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我会另案查明,远高实业2018年和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货币资金、营业收入和利润等虚假记载。
中审华为远高实业2018年、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业务收入合计为754,716.96万元(税后)。中审华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赵刚、王海婷为签字注册会计师。
二、中审华在对远高实业2018年、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
2018年和2019年审计中,中审华未制定具体审计计划,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在2018年审计中,中审华“了解和评价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与沟通”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底稿无相关控制测试过程的记录,未评价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与沟通的有效性。
在2019年审计中,中审华未执行“了解和评价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与沟通”审计程序,未评价远高实业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控制是否有效。
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2018年和2019年审计中,远高实业的“风险评估结果”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管理层有保持财务业绩的需求,有几率存在对财务信息做出虚假报告的舞弊风险。中审华未执行计划实施的部分舞弊风险应对程序。
审计底稿“识别和评估的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汇总表”记载“化解风险的控制”计划审计程序为“……对公司采用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控制测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记录的准确性及截止期间的正确性……”。中审华未执行以上计划审计程序,未对远高实业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控制测试。
审计底稿“舞弊风险评估与应对-实质性测试程序”记载“收入确认”的风险应对程序为“通过……更直接的沟通方式(如询问、走访)向被审计单位的顾客确证销售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条款还有是不是存在附件协议”“向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内部人员询问所审计期间(特别是接近期末)的销售和发货情况,以及他们所了解的异常交易条款或交易状况”“于期末或接近期末时在被审计单位的一处或多处销售及发货现场实地观察销售及发货情况,检查准备发出的货物状况……”等。中审华未执行上述计划应对程序。
审计底稿无执行“应对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记载的“针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实施的程序”等审计程序的相关审计证据。
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在2018年审计中,中审华未独立发出邮寄函证,未跟进发出函证的情况,没有警惕被拦截、篡改等舞弊风险。经查,中审华通过公司联系快递人员,未核查快递人员的身份,未关注到快递人员系远高实业审计部员工亲属的异常情况。中审华移交快递的函证未封口,未确认发出数量。审计底稿留存的部分函证快递单系伪造。
在2019年审计中,中审华未独立发出邮寄函证,没有警惕被拦截、篡改等舞弊风险。经查,邮寄函证由远高实业加盖公章后,直接联系快递寄出。
在2018年审计底稿中,中信银行银川悦海支行4595账户的《审计人员亲自前往询证工作记录》记载的亲函时间为银行对公业务非办公时间,亲函面交人员与函证的经办人员不一致。农业银行闻喜县支行5770账户、农业银行闻喜县支行5788账户、农业银行闻喜县支行2686账户、工商银行绛县支行1911账户、工商银行垣曲新城支行7674账户、工商银行垣曲新城支行7550账户等多家银行的回函快递寄件人为远高实业及其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农业银行闻喜县支行5770账户、农业银行垣曲东峰山分理处3475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打印机构与加盖公章机构不一致。农业银行闻喜县支行5770账户、晋商银行清徐支行2454账户和农业银行垣曲东峰山分理处3475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存在日期格式错误、银行账户账号不一致等格式异常。中审华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2019年审计底稿中,农业银行垣曲东峰山分理处3475账户和4218账户的对账单格式和公章明显不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5972账户和3295账户的函证地址明显不同。晋商银行清徐支行2454账户银行对账单的盖章日期异常。农业银行垣曲东峰山分理处3475账户的对账单存在银行账户账号不一致、打印机构和加盖公章机构不一致等异常情形。中审华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2019年审计中,中审华对部分客户询证函的发函地址和回函地址不一致。中审华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中审华在对子公司宁夏远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宁夏远高新能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科技)和宁夏中资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悦达)营业收入计划实施的实质性程序中列示,对于销售的截止测试包括:(1)通过测试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天且金额大于的发货单据,将应收账款和收入明细账进行核对;同时,从应收账款和收入明细账选取在资产负债标日前后天且金额大于的凭证,与发货单据核对,以确定销售是不是真的存在跨期现象。(2)复核资产负债表日前后销售和发货水平,确定业务活动水平是否异常(如与正常水平相比),并考虑是否有必要追加截止程序。
2018年和2019年对远高科技的审计中,中审华执行上述对于销售的截止测试程序不到位,未执行收入明细账与发货单据双向核对的审计程序。审计底稿中未见获取资产负债表日前后销售和发货资料并复核的记录。
2019年对中资悦达的审计中,中审华执行上述对于销售的截止测试程序不到位,未对部分样本执行收入明细账与发货单据双向核对的审计程序。审计底稿中未见获取资产负债表日前后销售和发货资料并复核的记录。
中审华在对子公司远高科技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的细节测试和主营业务收入发生测试均得出“经审计,未见异常,可以确认”的结论。
中审华未审慎评价获取的审计证据。在2018年审计中,中审华未关注到部分客户销售发票的单价、销售数量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未关注到部分出库单未经保管员和经手人签名,未关注到部分客户销售收入确认时间早于产品签收时间的不正常的情况。中审华未对上述不正常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2019年审计中,中审华未关注到部分客户销售发票的单价、销售数量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未关注到部分出库单未经保管员和经手人签名,未关注到部分产品签收单未经客户签字确认,未关注到部分客户销售收入确认时间早于产品签收时间等不正常的情况。中审华未对上述不正常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础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2018年和2019年审计中,审计底稿“应交税费审计程序”记载“计划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包括:“取得税务部门汇算清缴或其他确认文件、有关政府部门的专项检查报告、税务代理机构专业报告、被审计单位纳税申报材料等,分析其有效性,并与上述明细表及账面数据进行核对”“……抽查重要进项税发票、海关完税凭证、收购凭证或运费发票,并与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核对……”等。经查,中审华仅取得了企业增值税申报材料。审计底稿未见将上述材料与企业报税系统数据进行比对的审计程序,未见实施分析其有效性的审计程序,未见抽查发票等与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核对的审计程序。
2018年和2019年审计中,远高实业提供的子公司远高科技《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显示,远高科技为小型微利企业,但相关应纳所得税额远超小型微利企业的规模。2019年审计中,远高实业提供的远高科技《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资悦达《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申报信息》记载的相关数据与审计工作底稿留存的数据存在差异。中资悦达的多个季度《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数据衔接存在差异。中审华未对上述不正常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进一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础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底稿、审计报告、询问笔录、审计业务约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赵刚、王海婷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754,716.96元,并处以1,509,433.9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